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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视角下的认证认可体制分析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2/1/16 16:50:58  点击:28328

         三、认证认可组织的性质定位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和认证机构,是具有社会中介组织典型特征的社会中介组织。它们在认证认可法律经济关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发挥经济法的特别调节机制的作用。
         一般认为,比较完善的社会结构应当是“国家(政府)—— 社会中间层 —— 市场”的三元模式:国家(政府)作为最高的权力主体,对市场进行宏观管理;市场是经济活动的基础;而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中立地位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是二者沟通和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市场经济本身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仅以市场机制来调节企业运行,其行为很难与政府、社会的需要协调一致,这就需要建立一大批社会中介组织,来协调、监督和保证企业运行的合理性。这样的要求给培育和规范社会中介组织,促使社会中介组织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创造了条件。认证认可制度中,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认证组织这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对认证认可制度的运作发挥着主要、主动、主力作用的是认证机构,还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社会中介组织是一类特殊的经济法主体。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摆脱市场主体的“经济”角色,也可以摆脱管理主体——政府的 “行政管理”的角色,它既能克服“市场失灵”,又能克服“政府失灵”,既能规制私权滥用,又能遏制国家的过度干预。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社会中介组织,其存在并活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一方面,它不是为了达到营利目的、拥有经营能力而成为经营主体,其活动也不应当具有营利的性质,因而社会中介组织不是一般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社会中介组织所具有的自律性、民间性、互益性等独特性质,也决定了它不同于国家机关。社会中介组织具有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一般市场主体的地位,因此,它应当是一类特殊的经济法主体。
         认证认可组织作为社会中介组织也是一类特殊的经济法主体。国家认监委成立以后积极推进认证认可体制改革,逐步将直接从事认证认可的职能从政府机构中分离出来,初步完善了认证认可管理体制。但是,随着认证认可事业的迅速发展,现有体制下政府管理职能强而服务功能弱的不足逐渐显现出来,企业与政府间需要更为便捷的沟通渠道。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成立,一是能填补政府职能在这方面的“缺位”,同时也能避免政府直接介入认证认可工作而产生的“越位”现象。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其活动是依据国家关于认证认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关技术规范,如ISO/IEC62、ISO/IEC65、 ISO/IEC66等对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能力进行认可和监督。认可委员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生产及营利组织,不实施行政管理,不是政府机构。合格评定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性、公正性,认可委员会为第三方独立组织,既独立于一般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也独立于政府及管理部门。认证机构更是如此,是独立的第三方组织。它与政府、申请认证组织以及与申请认证组织的相关方都不能有任何关系,以此来保证认证结果的公正性。公正性是认证的最高原则,是认证的生命。
         社会中介组织与政府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其中既有政府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关系,也有社会中介组织辅助和制约政府干预的关系。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在与政府的关系上也是如此,它与国务院负责认证认可监管工作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有着密切、复杂的关系。一方面认可委员会直接接受认监委的监督管理,自身要按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技术导则规范运作,确保对从事认证这一特殊活动的机构和人员能力认可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接受认监委代表的国家关于认证认可工作的意志和指令,对国家在认证认可行业的管理,如市场规范性、认证有效性的管理方面起辅助作用。同时在技术认可层面,认可委员会严格按国际导则的运作和接受国际认证认可组织的互认,也对国家在认证认可行业的行政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进行着制约。
         社会团体作为法人,有法人的组织机构,进行决策、执行和监督,从事内部管理。它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章程规定的情形与方式,约束其成员的行为。但社会团体也不得违反其章程的规定或者超出其章程的规定,干预其成员的经营活动。作为社会团体的所有成员,都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团体符合章程规定的约束,履行自律义务。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是典型的社会团体,属于自律性行业管理社团组织。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民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对所有会员机构提供无歧视、无差别的服务,会员机构不分大小,一切以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处理协会内部的事情。
         可见,在经济法体系中,社会中介组织的存在与活动,既不是实施国家干预的政府机构与职能的简单替代,也不是承受国家干预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经营主体,而是在经济法体制中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处于配角地位的第三层主体。在经济法实现过程中,社会中介组织的地位与作用,既不能被简单替代,也不能过度扩大,而应在经济法所建立的体系结构中,保持其适当地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认证认可体制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和认证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正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