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为“3月底”。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
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
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十九、删除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的表述。
二十、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此外,《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